意向书预约合同本约合同(通用4篇)

意向书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第1篇

不履行预约合同的会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根据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意向书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第2篇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未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简称预约;本约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和本约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二者不能混淆。预约与本约有下列差别:

1、订约时间不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属前契约阶段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缔约的过失责任范畴。而本约是在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定型后签订的,双方应承担的义务是合同义务。

2、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而本约一般则受要物约束,交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

3、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由于本约所约定的义务是合同义务则直接具备履行内容。由预约到本约的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预约所确定的原则贯彻到本约的合同条款中。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条解释实际上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定其名为预约实为本约。该条解释为了保护认购人即买受人的利益,即规定了预约转化为本约的条件,从而使认购人的权利保护变得“有法可依”。

意向书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第3篇

笔者:从最高院上述较新的裁判观点来看,预约与本约的界分相对比较明晰。只要合同中体现出有“另行磋商”或者“另行订立正式合同”等类似表述或意思的,就认定为预约。此前,如果合同基本条款已经具备,理论上有“视为本约说”的观点,实务上也有不少这样裁判的文书。但现在,最高院从严认定本约,“视为本约说”式微。

三、预约合同的效力

意向书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第4篇

一般情况下,违反预约合同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但在预约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即符合“视为本约说”观点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请求强制履行?

其实从第二部分分析已经看出,只要是预约合同,现在最高院不会支持守约方强制履行的请求。

笔者注:上述仅是对数个最高院案例观点的整理和归纳,建议研读公开发布的判决书原文,了解案件事实及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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