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生效条件法律规定(共3篇)

定金合同生效条件法律规定 第1篇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86条规定,约定定金,但未实际交付的,定金合同不成立,也就不能发生定金的效力。故而,定金应尽量以书面形式约定,否则难以追究定金责任。《民法典》没有像《担保法》第90条一样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但从实务角度分析,如未明确表明“定金”,很难以主张定金罚则,对方完全可以主张是预付款、首期款等。

如果只有一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定金,则未必能要求另一方承担定金责任。

如:我方出具定金收据,无其他定金约定。此时,如我方违约,对方可以拿着收据要求我方双倍返还定金;如对方违约,我方能否要求没收定金呢?

未必可以,因为对方并未明确认可定金。

又如:对方汇款,注明“定金”,无其他定金约定。此时,如果对方违约,我方要求没收定金是有依据的,因为对方的附言可以算是明确认可定金;如果我方违约,对方要求我方双倍返还定金则无依据,因为我方并未认可约定了定金。

定金合同生效条件法律规定 第2篇

案例2:(2020)新民申224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定金从性质上讲,是立约定金,目的在于确保双方最终订立香梨收购协议,若有一方违约须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但立约定金没有剥夺双方在订立香梨收购协议时享有的缔约磋商权利...联景公司答复库尔勒香梨协会对收购指导价及收购时间未下文,无法明确收购事宜,双方对香梨收购时间未能协商一致,最终导致收购协议未能签订...由于联景公司在协商订立香梨收购协议的过程中并没有恶意拒签合同的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3:(2020)渝民申240号,李霞与周显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根据周显苓出具的定金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李霞与周显苓就涉案房屋买卖约定了定金,但该收条虽然载明了涉案房屋的房号等基本情况以及价格等,但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并未明确约定,故该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双方当事人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因哪一方的主要原因导致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订立,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或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周显苓应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李霞,而非承担双倍返还责任。”

定金合同生效条件法律规定 第3篇

定金罚则是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定金制度是一项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近现代以来,定金制度日趋成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明确了定金的惩罚性规则。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为此,《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也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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