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委托合同解除(实用4篇)

民法典委托合同解除 第1篇

1.单方解除权行使方式

《民法典》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据上述条文,可以作如下理解:

解除权为形成权,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以单方行为而为之,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于我国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模式,所以合同解除的时间亦采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才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一方的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生效。

当然,行使解除权以当事人先交涉为原则,但也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即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发出解除通知不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前置程序。

解除权的行使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如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解除权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之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须对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也可以附期限解除合同。如果是附期限解除合同,需要在解除通知中明确这个期限的起止;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仍然违约,那么解除权人无须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上次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而是通知中载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时间。

公报案例:深圳福星公司与深圳富山宝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14日,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就合作开发涉案土地而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合作方式为福星公司提供土地,富山宝公司提供资金作为投资条件,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合同签订后福星公司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且土地的用途已经批准变更为商住用地。

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此后双方与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福永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约定由福永公司办理涉案项目开发及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

该三方合同签订后,土地主管部门应福星公司、福永公司的申请,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福永公司,由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共同使用兴建涉案地块。随后,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规划部门签订了一系列的批文、证照,三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已经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同意。

福星公司于1993年7月13日取得了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审批表》,此后又取得了富山宝公司拟先行动工兴建部分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完成了整个涉案项目的规划立项审批工作,

富山宝公司就涉案项目仅动工修建了三幢15层近2800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的事实,未能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三年内(至1995年底)完成合同约定的15万平方米的建设。

福星公司委托律师于2004年4月25日向富山宝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富山宝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富山宝公司在其负责人许礼庚于2004年12月25日签收该《律师函》后至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提出异议。

【判决结果】

确认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经解除。

【裁判思路】

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福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福星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先后办理了涉案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完成了规划立项审批工作,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从而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主要义务。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1)、富山宝公司仅在涉案土地上动工建设了三幢15层近28000平方米的未完建筑,这与合同约定的应在三年内完成15万平方米建设相距甚远。(2)、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已缴纳的涉案土地出让金应由富山宝公司支付,但根据福星公司持有的财政部门开出的收据,证明该笔费用17338026元系由福星公司缴纳。(3)、富山宝公司本应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1000万元给福星公司作开发费用,但富山宝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由此可见,富山宝公司均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出资及开发建设项目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由于项目建设中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未完工程被列为清理对象的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作为守约一方的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山宝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

富山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函件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因此,应当认定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经在合同解除函到达富山宝公司时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是受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即除斥期间的限制。简而言之,解除权是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逾期不行使,即告消灭。毕竟,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是解除权与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不同之处,对于撤销权,当事人不能约定行使期限,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最后,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上,应当根据个案来定,由法官或者仲裁员自由裁量。

民法典委托合同解除 第2篇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上述规定可做以下理解:

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果对解除有异议,其有权提出异议。该异议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提出异议,只有异议方才能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一旦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权之诉,则暂时阻止解除通知效力的发生,合同未被解除,须等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结论。

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讼或仲裁请求,而无须向解除权人发出异议函,再行提起确认之诉。如果解除权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不得要求其先行发出解除通知待对方有异议后再提起诉讼或仲裁。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被《民法典》565条所继受”。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相对人异议权行使期间(三个月)”的规定也被废止。现行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合同解除相对人异议权行使期间”进行再次规定,而由法官和仲裁员自由裁量。

民法典委托合同解除 第3篇

1.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

《民法典》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被解除的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合同所创设的合同债权债务终止。注意,是终止,而不是无效。

2.溯及力视合同类型而定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否有具有溯及力要根据合同类型来看。如果被解除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等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合同权利义务溯及自合同成立时终止;

与此相对照,如果被解除的是委托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继续性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解除后的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因解除终止。比如水、电、气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劳务合同对已经给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务返还。

3.解决争议条款不受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即,合同被解除后,合同中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并不终止,如管辖条款、仲裁条款。

4.清理结算条款不受影响

依照《民法典》567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的清理条款、结算条款不终止。再如,《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不受影响。

合同解除,以该合同已经成立或者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所以发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有效的,故对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合同解除之后,要求恢复原状与违约责任承担是可以并存的。

典型案例: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出租给承租人,车辆总价28万元,租赁期自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止,每月租金10725元;如承租人不按期给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但承租人仍应支付车辆收回前的租金和违约金;合同履行期满,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没收。

因庞某运逾期支付租金,某租赁公司于2020年6月取回车辆并处理出售车辆获万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庞某运支付租金,没收保证金等。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庞某运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某租赁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庞某运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万元车辆处理款应当用于抵扣庞某运应付租金。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对某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包含的违约责任款项可以一并处理。2021年9月16日,判决解除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庞某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7155元;某租赁公司依约没收保证金万元。

【裁判思路】

对于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一并主张违约责任,原《合同法》并无规定,《民法典》新增规定明确了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对违约责任款项进行一并处理,依法支持合同解除权人同时主张违约金条款,有力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5.合同的担保责任继续

《民法典》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指的是主合同无效的,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担保合同因此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主合同被解除,并不是主合同无效,所以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委托合同解除 第4篇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协议解除,二是约定解除。尽管《民法典》第562条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但二者仍然存在一些差别。在民法理论中,通常将它们视为合同效力消灭的两种不同类型。根据《法工委民法典释义》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均被归于基于当事人合意约定的解除。

1.协议解除并不要求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协议解除其本质是以订立新合同的形式终止原有合同关系。基于此点,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在司法适用中较为显著的区别有两点:一是协议解除并不要求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并非是行使解除权,而是以新的合意解除原有合意。二是协议解除无需履行通知程序,不受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2.约定解除权并不自动导致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同时,如果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但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依然有效。解除权人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64条、第565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才能从原有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重新获得交易自由。

典型案例:冯某明等12人与天津市某商场有限公司系列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冯某明等人与天津市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场)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三年,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三个月。

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出现约定解约情形,某商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店铺,不退还任何费用,由此引起的各项损失由承租人冯某明等人自行承担。

合同订立后,冯某明等人于2021年1月17日入场经营,使用某商场统一提供的电子秤,并按照约定缴纳第一年商铺租赁费、履约保证金。

2021年4月10日,冯某明等人因经营不善退还电子秤,双方对剩余电量和水量进行了确认,某商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在某商场租赁商铺的业主,电子秤押金和水电费余额,需按租赁合同完全解除以后方给予退还。商场已经回收入库的电子秤,商场负责维护与业主无关。”冯某明等人在该《说明》上签字。

【裁判结果】

判决不予支持冯某等人解除与某商城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冯某明等人与某商场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均有明确约定。

冯某明等人主张交回电子秤、核对水电费数额的行为表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对此某商场否认,且其在交还电子秤的《说明》中已明确交还电子秤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的解除,因双方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故不属于约定解除。

冯某明等人主张系某商场违约,其与某商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未提供相应违约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合同应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根据上述规定,附解除条件(称为附失效条件更为贴切)的合同,当条件具备时,合同自动失去效力。例如,甲、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视为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则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时,甲方无需任何行为,甲乙间买卖合同便当然地、自动地失去效力。

但对照约定解除权,合同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的时,合同并不自动被解除,需要享有约定解除权,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才能发生合同被解除、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例如,甲、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则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时,甲虽然享有解除权,若甲未向乙发出解除的通知(并到达乙),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终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通常会比较宽松,并不要求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但有时候约定的行使条件过于宽松,可能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如果真的允许一方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很可能使得对方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特别是在约定出现显著轻微的违约行为也赋予另一方解除权的情形。

正是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草案)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对此也作出了限制,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依上述规定,即使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是否支持守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违约的程度,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抑或只是轻微违约。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自不待言,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也可以基于约定而行使解除权,所以实务中通常约定的违约解除权的条件要比法定的解除权的条件要相对宽松,即不需要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但如果十分轻微的违约,如果也被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守约方以此来解除合同,便不符合鼓励交易、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是否影响双方特别是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之实现,如果是轻微违约,通常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有时候即使是中度违约,也可能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是否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关键要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之实现。

典型案例:某水库工程管理所诉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农民逾期支付承包款被要求解除合同案

【基本案情】

某水库工程管理所作为发包方与张某于1993年12月签订《承包果场合同书》,将案涉果场交由张某承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后双方约定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28年12月30日。

2018年,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年承包费,某水库工程管理所发出解除案涉合同通知书,限期要求张某将承包的案涉果场和鱼塘完整返还,且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和赔偿经济损失。收到通知书后,张某主动向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支付承包款,但遭到拒绝。

因双方协商无果,某水库工程管理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并判令张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相应违约金。

【裁判结果】

驳回某水库工程管理所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思路】

案涉合同从1994年开始履行至今已超过25年,张某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其虽然迟延支付2018年承包款,但在收到某水库工程管理所的通知书后,主动向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支付承包款,案涉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某水库工程管理所实现收取承包款的合同目的,亦没有损害其利益。

合同解除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形,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

本案中,张某的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又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某水库工程管理所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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